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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债权的实现应以债务人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一方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更值得优先保护

正义不缺席 青天在线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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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排除强制执行 责任财产 离婚房产分割


裁判要旨

1.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

2.在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的阶段,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一方对案涉房屋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

3.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

4.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案外人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5.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6.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7.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案例索引

刘会艳周东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案由: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会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会艳与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最高法院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最高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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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方式足以排除普通借贷债权的强制执行2.最高法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方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享有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不得执行3.最高法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4.最高法院:调减违约金由法院综合考量决定,而非由主张调减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最高法院: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应择一行使,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后,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     6.最高法院: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将资金转入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法定代表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7.最高法院: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并及时清退的,可免刑或不作犯罪处理(共20条)8.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六问六答(实用干货篇)|《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等裁判观点汇编9.最高法院:购房人支付全款后将房屋赠与,受赠人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系承继赠与人的合同权利仍享有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工程价款可排除强制执行10.最高法院: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而是约定无论经营、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收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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